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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假捐案”再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29 19:19:51来源:人民网

最近发生在安徽省怀远县的“器官假捐案”,暴露出诸多法律问题,从媒体报道目前透露的信息来分析,立法、执法和司法应有针对性地予以回应,以维护我国正常的器官捐献秩序。

  程序漏洞多

  器官摘取主体不合规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2019 修订)》第二、三条,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应由人体器官获取组织(OPO)进行。而OPO是依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从事公民逝世后人体器官获取、修复、维护、保存和转运的医学专门组织或机构。因此,器官获取应为单位行为,填写单位信息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本案中,《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填写不规范,表中的登记单位、编号、自愿书编号、血型都没有填写,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

  红十字会参与缺位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和《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2019 修订)》第七、十七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协调见证等工作,OPO应当在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现场见证下获取捐献器官。而在本案中,根据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陈述和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的书面材料,整个器官“捐献”的过程,红十字会人员并没有参与。

  未履行正当捐献手续 一是器官捐献者病历缺失。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六条,OPO 应当建立捐献者病历并存档备查。捐献者病历至少包括如下内容:捐献者个人基本信息、捐献者评估记录、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死亡判定记录、OPO 所在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批材料、人体器官获取同意书、器官获取记录、获取器官质量评估记录、器官接收确认书等。而在本案中,医师能提供李萍器官捐献的全部手续资料只有一张填写不规范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和转账记录以及李萍丈夫、女儿在医院签字的照片。二是器官捐献报名登记无处可查。凡是通过正当渠道进行的器官捐献,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的系统里均有记载。本案中,在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的系统里不能查询到李萍器官捐献的信息。

  参与医师涉什么罪

  是否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有待进一步侦查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和第七条,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无偿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本案中,尽管整个流程具有器官“捐献”的名义,签署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但与之相对的,却是转到被捐方账户的20万“补助金”和上述一系列不合规的操作,使得器官“捐献”名不符实,有违《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的立法宗旨,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包含了组织出卖的内容,即可成立。医师如果从事了以下行为,则可能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一是以招募、介绍、利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二是组织发起、建立器官买卖交易的中介机构和场所,集合他人进行器官买卖。此处的“组织”更加强调非强迫性,是在器官出卖者自愿出卖的前提下进行的组织行为。如果以暴力、强迫、欺骗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则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本案中医师与出卖器官的人是否具有共同故意有待进一步侦查。

  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人体身体健康的后果,并且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顺利进行;犯罪对象是活体器官。本案中,医师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观要件。

  或可构成侮辱尸体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侮辱尸体是直接对尸体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侮辱尸体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除奸淫、肢解、鞭打、毁损、遗弃等“侮辱”色彩较为明显的方式外,还包括非法解剖、出卖尸体、非法使用尸体的行为。 在本案中,医师以“捐献”的名义,非法摘取李萍的脏器,属于非法解剖;医师在20万“补助金”一事上起到了较大的帮助作用,有出卖尸体的嫌疑。

  填补“空白地带”

  器官捐献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提示有关组织、机构应完善器官捐献的政策和法规,以引导器官捐献良性发展。

  提升公民器官捐献意愿 目前,我国民众自愿捐献器官的比率较低,但没有规定任何形式的激励措施,因此应明确规定对捐献者的激励措施。为了防止器官商业化,激励措施应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

  明确死者器官捐献决定主体 在本案中,死者丈夫和女儿签署《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而死者儿子石祥林却在母亲器官被“捐献”后才得知,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死者器官捐献决定主体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此处的“共同”表述并不明确:是捐献者在世的配偶、所有成年子女、父母均达成相同的捐献意愿,还是捐献者在世的配偶、部分成年子女、父母达成相同的捐献意愿即可?两种不同的理解关系到死者器官捐献决定主体。如果是后一种理解,实务中又该如何处理成年子女之间的不同意见?上述问题均亟待立法予以明确,以减少器官捐献中的纠纷。

  严格执法,积极普法 依据我国《刑法》和《条例》有关规定,从事买卖人体器官、违反法律规定捐献、摘取、移植器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一方面,国家有关部门应积极作为,严格执法,整顿器官捐献、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有关部门要在执法的过程中积极普法,提升民众对非法器官移植手术风险及违法性的认识,铲除人体器官买卖的土壤,营造公平正义的器官捐献、获取与分配生态。

  合理认定补偿标准 实践中,即使是合法合规的器官捐献与移植,也存在接受人向器官捐献人提供部分经济补偿的做法,更有因此而产生民事纠纷的案例。因该“经济补偿”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享有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司法实践对此“经济补偿”多予以认可。但是,如果司法机关不区分金额,对“经济补偿”一概予以认可,可能诱导器官商业化,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建议司法机关合理认定实践中“经济补偿”的标准,以彰显利他精神的光辉。(中国政法大学 张玉鹏 北京大学医学人文学院教授 王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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